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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以下简称离
职人员)入股拟上市企业的管理,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
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
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并在上
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以下统称中介机构)
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离职人员入股核查工作,研判是
否属于不当入股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提交离职人员入股
情况的专项说明。离职人员应当配合中介机构的核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不当入股情形包括:
(一)在入股禁止期内入股;
(二)利用原职务影响谋取投资机会;
(三)入股过程存在价格不公允等利益输送情形;
(四)通过代持方式入股;
(五)入股资金来源违法违规;
(六)其他不当入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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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提交的专项说
明应当明确是否存在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形。存在离职人员入
股情形的,专项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离职人员基本情况。包括离职人员的离职时间、
工作经历、离职前岗位等;
(二)投资机会来源。包括离职人员获取投资机会的途
径、方法等。通过获得相关工作机会获取投资机会的,应当
说明是否与原职务影响有关;
(三)入股价格。包括离职人员入股价格与第三方或者
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时期并购重组、增资入股价格是否存在差
异,定价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显失公允或者利益输送的
情形等;
(四)入股资金来源。包括离职人员入股金额与其个人
经济收入、家庭背景是否匹配等。属于借款入股的,应当说
明出借方有关背景、借款协议、利率、还款期限、还款安排
和还款进度,以及借款真实性、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行为等情
况;
(五)退出真实性。离职人员在报告期内清退所持发行
人股份的,应当说明离职人员清退股份的路径、方式,受让
人有关背景和资金来源,清退价格是否公允,交易对价是否
支付,资金流向是否异常,清退行为是否真实等;
(六)与离职人员入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以上事项进行充分核查
并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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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并在专项说明中详细说明清理情况。
不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形的,离职人员应当出具不
存在不当入股情形的承诺,作为专项说明的附件。
第六条 发行人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发行人或者
中介机构发现离职人员入股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媒体质
疑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证监会根据需要对离职人员入股情况进行核
查,对审核注册过程进行复核,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移交
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离职人员,是指发行人申报时相关
股东为离开证监会系统未满十年的原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一)从证监会会机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全国
股转公司离职的人员;
(二)从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离职的原会管干部;
(三)在证监会发行监管司或公众公司监管司借调累计
满十二个月并在借调结束后三年内离职的证监会其他会管
单位人员;
(四)从证监会会机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全国
股转公司调动到证监会其他会管单位并在调动后三年内离
职的人员。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入股禁止期,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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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职人员在离职前五年内曾任职发行监管岗位,
或者在离职前属于会管干部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十年
内;
(二)离职人员不属于前项所列情形的,副处级(中层)
及以上的入股禁止期为离职后五年内,副处级(中层)以下
的为离职后四年内。
前款所称发行监管岗位包括证监会发行监管司和公众
公司监管司、证券交易所负责发行审核注册及拟上市企业督
导和现场检查工作、全国股转公司负责挂牌业务、上海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负责上市服务和发行承销监管工作、全国股转
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负责市场服务工作、北京证券交易
所负责发行承销监管工作、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辅导监管及
拟上市企业现场检查工作相关岗位。
第十条 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离职人员通过集合
竞价、连续竞价、做市交易等公开交易方式取得发行人股份
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
离职人员因持有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间接持
有发行人股份,或者因继承、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取得
发行人股份的,不适用本规定有关核查要求。
第十一条 离职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入股
拟上市企业的,核查复核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中介机
构在专项说明中说明核查情况及结论。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24 年 10 月 8 日起实施。《监管
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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