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4号
当事人: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新亿),住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巴克图路六和广场辽塔赣商大厦。
黄伟,男,1973年7月出生,时为*ST新亿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实际控制人,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李勇,男,1976年9月出生,时为*ST新亿监事、*ST新亿子公司新疆亿源汇金商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源汇金)法定代表人,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新亿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ST新亿、黄伟、李勇的要求,2021年12月2日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ST新亿、黄伟、李勇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ST新亿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虚假记载
经查明,*ST新亿虚增2018年营业收入1,338.54万元、利润总额129.11万元,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100%、利润总额绝对值的5.24%;虚增2019年度营业收入572.36万元、营业外收入7,590万元、利润总额7,924.82万元,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分别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的55.13%、253.78%。追溯调整后,*ST新亿2018年、2019年连续两年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2019年由盈转亏,*ST新亿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具体情况如下:
(一)虚增保理业务营业外收入
2019年12月16日,*ST新亿子公司深圳市阳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云科技)受*ST新亿委托,与深圳德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保理)签订《保理合同》,合同约定将*ST新亿享有的2.38亿元债权作价2.66亿元转让给德福保理,德福保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阳云科技指定的账户支付7,600万元,其余款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ST新亿子公司深圳市艾美达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达易)为受托收款人。12月17日,德福保理向深圳市百盛易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易威)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其向阳云科技指定的收款人艾美达易支付7,600万元。2019年12月20日至12月24日期间,黑龙江黑科恒泊汉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科汉麻)利用400万元及后续经过20余次周转循环后的款项,通过27笔转账交易支付给百盛易威合计7,590.30万元;百盛易威在收到上述27笔款项后,随即通过28笔转账交易支付给*ST新亿子公司艾美达易合计7,590.10万元;艾美达易在收到上述28笔款项后,随即通过28笔转账交易支付给其子公司新疆恒泊今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泊今盛)合计7,590万元;恒泊今盛在收到上述28笔款项后,随即通过29笔转账交易支付给黑科汉麻。*ST新亿根据艾美达易收到的保理资金,确认了营业外收入7,590万元。
经查明,2019年12月上旬,黑科汉麻法定代表人刘某龄代表阳云科技与德福保理方尤某才接洽,介绍了*ST新亿委托阳云科技代为处理相关债务催收事宜的情况,并出具了相关委托书、法院判决书等资料,希望能与德福保理合作。经商议,阳云科技与德福保理签署了保理合同。德福保理与阳云科技签署上述保理合同并非真实受让合同中的标的债权,德福保理不承担实际付款义务也不负责债务催收,首期保理资金由*ST新亿安排,并在收到后立即转出,该笔保理资金起源于黑科汉麻400万元款项,经过百盛易威、艾美达易、恒泊今盛周转后,又流回黑科汉麻,*ST新亿实际并未收到任何保理资金,该保理业务为虚假交易。*ST新亿上述虚构保理业务的行为,导致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外收入7,590万元,虚增利润7,590万元。
(二)虚增贸易收入
2018年5月7日,亿源汇金与鄯善阿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信商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亿源汇金向阿信商贸销售铁精矿。同日,亿源汇金与吐鲁番思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北投资)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亿源汇金向思北投资采购铁精矿。2018年年度报告中,亿源汇金根据与阿信商贸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营业收入1,338.54万元,根据与思北投资签订的采购合同,确认营业成本1,209.43万元。2019年年度报告中,亿源汇金根据与阿信商贸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营业收入212.66万元,根据与思北投资签订的采购合同,确认营业成本214.45万元,在销售费用中确认了运费23.09万元。
经查明,*ST新亿实际控制人黄伟的好友贺某,是阿信商贸的实际控制人及思北投资的股东。亿源汇金在与阿信商贸、思北投资的贸易业务过程中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不承担风险和享有收益,相关资金在阿信商贸、亿源汇金、思北投资之间循环形成闭环,并未使经济利益流入亿源汇金,亿源汇金与阿信商贸的销售合同不具有商业实质,不符合会计准则收入确认条件。*ST新亿上述行为,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338.54万元、营业成本1,209.43万元,虚增利润129.11万元;导致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212.66万元、营业成本214.45万元、销售费用23.09万元,虚减利润24.88万元。
(三)虚增物业费收入
2019年11月18日,*ST新亿子公司喀什韩真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韩真源)与*ST新亿孙公司喀什鼎盛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源)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喀什开源市场委托鼎盛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鼎盛源负责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等费用,委托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9年11月17日。12月31日,鼎盛源与喀什宏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达)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2019年度开源市场物业由宏腾达代鼎盛源经营管理,相关物业费由宏腾达代为收取,收入归鼎盛源所有,物业收入发票由宏腾达直接向商户开具,代管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鼎盛源根据上述合同、协议及宏腾达向商户开具的发票,确认营业收入229.70万元,未确认对应的营业成本。
经查明,鼎盛源于2019年8月30日设立,设立前无确认收入的主体资格;2019年11月18日,鼎盛源才具有开源市场的物业管理权,此前,无权委托宏腾达代管开源市场。2019年开源市场实际由宏腾达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相应的收入和成本都由宏腾达确认。截至2019年审计报告出具日,宏腾达未将2019年度开源市场的物业费划转至鼎盛源。鼎盛源既未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未确认物业服务成本,也未实际获得相关现金流入,其确认营业收入229.70万元不符合会计准则收入确认条件。*ST新亿上述行为,导致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229.70万元,虚增利润229.70万元。
(四)虚增租金抵账收入
新疆宏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置业)与韩真源、*ST新亿三方签署了《租金抵账协议》,协议约定*ST新亿子公司韩真源将位于喀什开源市场内的7,583.2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宏晟置业,以抵偿*ST新亿欠宏晟置业的款项。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租金金额为1,364,97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抵偿*ST新亿欠宏晟置业的款项,三方欠款互抵后变更为*ST新亿欠韩真源1,364,974元,2019年12月31日,韩真源向宏晟置业开具房屋租赁发票。
经查明,《租金抵账协议》为2020年审计期间倒签,协议与其他出租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只约定了租赁房产的面积,未约定租赁的房产楼层、商铺号等具体信息。宏晟置业既未实际租赁开源市场房产,也未对相关房产进行管理转租或收到转租租金,相关债务并未抵销。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房产的出租、使用权利仍在韩真源,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ST新亿上述行为,导致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30万元,虚增利润130万元。
二、重大遗漏
经查明,2020年5月24日,韩真源与喀什市自然资源局签署《喀什市开源市场用地规划调整开发协议》(以下简称《调整开发协议》),约定对喀什开源市场进行规划调整并重新开发。协议涉及的喀什开源市场资产总额为80,358.00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72.36%。根据《调整开发协议》,如果韩真源2020年8月24日前未拆除完毕,视为韩真源放弃开发,喀什市自然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如韩真源原产权证书办理了抵押手续,应该在2020年7月20日内办理解抵押手续。*ST新亿未及时披露该事项。
2020年8月28日,*ST新亿在2019年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对《调整开发协议》和开源市场拆迁事项进行了部分披露,披露内容为“喀什韩真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解放北路358号、吐曼河南侧(喀什开源市场)净用地面积186941.42平方米(约280.41亩)规划调整,重新开发”“韩真源公司于2020年6月开始拆迁,终止房屋出租、场地使用权出租业务,拆迁重建阶段开源市场,预期开发期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为负数。拟取得投资方相关安排尚未形成明确协议,导致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ST新亿未将协议中关于“8月24日前未拆除完毕,视为韩真源放弃开发,喀什市自然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等风险事项予以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2020年11月10日,*ST新亿发布《关于重要子公司用地规划调整开发的进展公告》,披露了《调整开发协议》全部内容,同时披露“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韩真源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进行业务开展,但受新疆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该项目开展受到了较大影响,推进工作有所延迟,截至目前该项目的第一阶段拆迁工作已完成70%”“韩真源正积极与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协商:在喀什疫情解完全封后,用地规划调整开发的持续推进工作计划。本次用地规划调整开发存在不确定性,对公司主营业务造成一定影响”等项目进展情况及本次土地规划调整开发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ST新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和《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黄伟作为*ST新亿时任董事长、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决策并组织实施了*ST新亿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勇作为*ST新亿时任监事、子公司亿源汇金法定代表人,负责*ST新亿监事会相关工作、亿源汇金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包括公章管理),知悉并参与了亿源汇金与阿信商贸、思北投资的铁精粉贸易事项,知悉保理业务、租金抵账协议事项,未勤勉尽责,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ST新亿实际控制人黄伟通过多种手段组织、授意、指使*ST新亿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如下:其一,黄伟不存在决策并组织实施虚增保理业务营业外收入的行为,李勇不知悉虚增保理业务营业外收入的情况,虚增保理业务营业外收入的行为系刘某龄决策并组织实施,黄伟、李勇均未有任何参与。保理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类型,黄伟、李勇知悉存在保理交易,不能证明黄伟决策并组织实施、李勇知悉虚增保理业务营业外收入的行为。其二,亿源汇金与阿信商贸、思北投资之间的交易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单等有效单据,存在商业实质,认定*ST新亿虚增贸易收入,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意见;认定贺某为思北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与贺某的陈述不符;贺某认可阿信商贸、亿源汇金、思北投资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系,认定虚增贸易收入缺乏事实基础;亿源汇金分别与思北投资、阿信商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对此前铁精粉贸易的确认,合同明确亿源汇金承担风险,认定亿源汇金不承担风险不符合事实。其三,喀什开源市场系由韩真源委托宏腾达管理,相应的收入属于韩真源,成本由韩真源负担。*ST新亿持有韩真源91.95%股权,认定*ST新亿违规确认物业费收入显属不当。其四,宏晟置业、*ST新亿、韩真源签署《租金抵账协议》,约定以开源市场租金抵充*ST新亿对宏晟置业所负的债务是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宏晟置业实际控制人陶某对此明确认可,*ST新亿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规定,确认收入并无不当。其五,*ST新亿未在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关于“8月24日前未拆除完毕,视为韩真源放弃开发,喀什市自然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有合理理由,未误导投资者,亦未造成投资者损失,不构成重大遗漏。综上,请求对*ST新亿、黄伟、李勇减轻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德福保理与阳云科技签署保理合同,但德福保理并非真实受让合同中的标的债权,德福保理没有承担实际付款义务也没有进行债务催收,该笔保理资金起源于黑科汉麻400万元款项,经过百盛易威等公司周转后,又流回黑科汉麻,*ST新亿实际并未收到任何保理资金,该保理业务为虚假交易。黄伟作为*ST新亿董事长、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对公司经营承担最终责任。虽然其辩称阳云科技、艾美达易等深圳公司经董事会充分授权,独立运营,不知悉保理资金的真实来源,不知悉保理业务为虚构交易,但其决策由公司外人员办理保理业务并在接受情况汇报后,在没有合理确认该交易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组织、决策召开董事会通过并签字承诺年度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导致*ST新亿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李勇作为*ST新亿监事,负责监事会相关工作,知悉该保理业务授权公司外部人员办理,没有对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重大事项进行审核,没有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亿源汇金与阿信商贸的铁精粉销售不真实:一是*ST新亿子公司亿源汇金的上游公司思北投资和下游公司阿信商贸存在关联关系,亿源汇金在2018年收到阿信商贸的900万元银行回款及29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收到阿信商贸的款项随即转给了思北投资,收到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思北投资,2019年亿源汇金没有收到阿信商贸的回款,也未支付款项给思北投资,黄伟和贺某均表示亿源汇金与阿信商贸间的货款已结清。上述900万元回款资金源于阿信商贸150万元,经过亿源汇金、思北投资、新疆祥瑞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流回阿信商贸,6次循环形成闭环,未给亿源汇金带来资金流入。二是在铁精粉采购及销售过程中亿源汇金没有参与装车、运输事项,没有相应存货风险,整个贸易业务中不具有商品控制权,没有提供资金、产品或服务,没有实际承担风险和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三是我会在*ST新亿公司办公地址发现了大量盖有阿信商贸公章的空白货物签收确认书以及大量盖有思北投资印章的一式五联(存根联、财务联、运费联、客户联、磅房五联都在)过磅单,且过磅单备注“思北发亿源至阿信”,黄伟本人也承认阿信商贸提供一些空白“货物签收确认单”及“存根联也在办公区说明过磅单是没有开出去的”。四是*ST新亿在听证会及会后补充提交的过磅单及亿源汇金与阿信商贸的结算单据与公司账面记录采购销售的数量、金额均不同,进一步证明亿源汇金与阿信商贸之间铁精粉销售收入不真实。
第三,*ST新亿孙公司鼎盛源2019年物业收入确认违规,主要理由:一是物业管理公司宏腾达与主营开源市场的房屋租赁业务公司韩真源及物业管理公司鼎盛源三者均是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ST新亿及其子公司均与宏腾达没有股权所有关系,不能合并报表。二是鼎盛源在2019年期间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获取相关的收益。三是*ST新亿提交的2013年韩真源与宏腾达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宏腾达独立收取物业管理相关费用,韩真源无权干涉,当事人辩称宏腾达代韩真源收取物业管理相关费用且该等收入属韩真源所有与事实不符,该合同相关表述印证了两个公司属于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开源市场的物业管理实际由宏腾达负责。四是2019年12月31日,鼎盛源与宏腾达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9年1月1日开始,开源市场由宏腾达代鼎盛源经营管理,收入归鼎盛源,成本由宏腾达承担,不具有合理性。五是即使宏腾达与韩真源存在人员混同管理,但宏腾达独立负责开展物业管理工作获取收益,单独进行纳税申报,并未将收取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划付给鼎盛源。
第四,关于虚增租金抵账收入。一是宏晟置业、韩真源、*ST新亿三方签署的《租金抵账协议》约定的租赁事项未真实发生。宏晟置业陶某证实“没有安排人员负责出租的事情,由韩真源代管”,黄伟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陶某让韩真源代为出租相关铺面,但韩真源自己的商铺都租不完,没有帮他租出去”。*ST新亿、韩真源既未将约定的租赁房产使用权实际交付给宏晟置业即宏晟置业未实际租赁或管理租金抵账协议提及的开源市场房产,也没有对相关房产进行管理转租并收取租金交付给宏晟置业,*ST新亿相关债务抵销缺乏基础,收入确认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的规定,不应计入2019年主营业务收入,也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19年)的规定,不能计入2019年当期收益。二是2020年审计期间签署的《租金抵账协议》只约定了租赁房产的面积,并未对相关房产的楼层、商铺号等具体信息进行约定,该情况与韩真源其他出租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协议不具有合理性。听证期间陶某再次提交的证言是“用韩真源持有的开源市场的租金抵新亿股份欠宏晟置业的债”,没有直接豁免债务,进一步印证了公司不能仅凭协议和发票确认2019年的收入和利润。三是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所述租金抵账协议的租赁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与韩真源公司孙某帅于2020年5月审计期间提供给审计人员的初始协议内容一致,并非本案租金抵账协议约定的租赁期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根据2007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韩真源与喀什市自然资源局签署的《调整开发协议》约定了对喀什开源市场进行规划调整并重新开发的事项即属于重大事项,*ST新亿应当在2020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ST新亿提出的自然资源局无权通过协议形式收回韩真源的土地使用权、事后开发中也未收回韩真源的土地使用权以及2020年11月10日公司发布进展公告后几个交易日股价情况未造成投资者损失等理由,均不构成不完整披露的免责理由。
综上,*ST新亿、黄伟、李勇不存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事由,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800万元的罚款;
二、对黄伟给予警告,并处以1,200万元的罚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400万元,作为*ST新亿实际控制人罚款800万元);
三、对李勇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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