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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财经10月19日讯(记者 郭伟莹 程宇楠) 在公开征求意见近4个月后,银保监会于10月14日正式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办法》明确了大股东的认定标准,并明确禁止大股东不当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利用持牌机构名义进行不当宣传、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参加股东大会、用股权为非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等行为。
业内专家表示,大股东行为曾经是很多市场乱象的根源。《办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的规范约束规则更加清晰,对防止不当利益输送、大股东不当干预公司经营,推动大股东规范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切实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将起到关键性作用。另外,部分金融机构的股东的经营和盈利能力受到冲击,流动性紧张,故而将所持金融机构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或提供担保的情况呈现明显上升趋势,也给金融机构的战略与经营的稳定性带来一定影响。《办法》对大股东的出质行为进行约束与规范,对行业的风险防范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大股东认定标准引关注
《办法》共八章五十八条,其中对大股东认定标准引起市场广泛关注。《办法》对大股东的界定主要有六个条件,满足其中之一的则认定为大股东。
具体来看,一是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二是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三是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四是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五是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六是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根据监管实践,目前中小机构股权普遍较为分散,控股股东很少,大量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只能按照主要股东(5%)的标准实施监管,从而出现监管不足。因此,为增强监管效率和精准性,《办法》将控股股东和部分需要重点监管的关键少数主要股东一并界定为“大股东”,并提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办法》主要从持股比例、对金融机构的影响等角度对大股东进行认定。其中,持股比例标准根据各类银行保险机构的股权结构集中度分为15%、10%两档;同时,实际持股最多的股东也认定为大股东。而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则是以提名董事数量和董事会意见为认定标准。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教授王国军对中国网财经记者表示,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上,公司治理监管其实是最重要的,大股东行为曾经是很多市场乱象的根源,也出现过不少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除了对一些公司进行整顿接管外,银保监会还出台了很多文件以加强公司治理、股权管理和关联交易等制度建设,并取得了很大成效。《办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的规范约束规则更加清晰,更加明确。其中对大股东的多个维度的界定比此前仅以某个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界定方法更加科学、规范。《办法》出台后,大股东的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及责任义务都有了系统的依据,对防止不当利益输送、大股东不当干预公司经营,推动大股东规范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切实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将起到关键性作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则对中国网财经记者表示,对于股权较为分散的企业,按新界定标准定义的大股东数目较比此前会有所增加,但公司治理和关联交易要求可更好的实施,保险业机构的行为也将更规范和统一。
禁止大股东不当干预正常经营
从大股东行为角度出发,《办法》分别从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责任义务等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
《办法》同时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的独立运作,严禁违规对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干预银行保险机构工作人员选聘、干预机构正常经营决策程序、干预财务核算及资金调动、向银行保险机构下达经营计划指令、要求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等9种不正当行为进行干预或限制。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相关规定旨在防范大股东通过违规方式干预公司经营。对大股东在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范围内,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的股东权利,如按《公司法》规定行使知情权、建议和质询权、股东(大)会参会权和表决权等,均予以支持和鼓励。
另外,在大股东质押股权方面,《办法》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以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且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保险机构告知其所持股权的质押和解质押信息,并由银行保险机构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办法》指出,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普华永道中国金融业管理咨询合伙人周瑾对中国网财经记者表示,《办法》是在之前侧重股东准入的监管要求基础上,对大股东的治理行为、交易行为和责任义务做了进一步的规范和约束。股权结构是金融机构的内在基因和顶层架构,会决定一家金融机构的战略与文化,并对经营管理形成重大影响。而大股东的行为合法规范,对金融机构三会一层的运作及企业的长期稳健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他表示,近年来,部分金融机构的股东的经营和盈利能力受到冲击,流动性紧张,故而将所持金融机构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或提供担保的情况呈现明显上升趋势,也给金融机构的战略与经营的稳定性带来一定影响。此次文件对大股东的出质行为进行约束与规范,对行业的风险防范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北京工商大学保险研究中心主任王绪瑾则对中国网财经记者表示,近年来出现某些大股东滥用职权,设法谋取控制权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经营,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以及进行资产转移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小股东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办法》的出台,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上述问题的管理做出了完善,例如规定股东必须以自有资金入股,避免交叉持股问题;在行为方面规定股东不得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防止股东干预关联交易等经营情况;大股东股权质押超50%时不得行使股东相关权利等,《办法》的推行对各银行保险机构及公司稳健发展、规范经营更加有利,也有利于整个市场的规范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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