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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增强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健康性,确保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G-SIBs)进入处置阶段时,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构成以及监督检查、信息披露等提出明确要求,并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央行和银保监会方面表示,《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早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长远看,实施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机制,对提高大型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强化市场约束、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拓展商业银行主动负债品种,提高我国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

  何为总损失吸收能力?

  《办法》所称总损失吸收能力(TLAC),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较高的总损失吸收能力保证银行进入处置程序时有充足的能力吸收损失,由此降低“大而不能倒”的银行在危机中出现“倒闭”并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概率。此外,“内部纾困”模式有助于激励银行股东和管理层加大风险管理,降低其过度冒险并陷入危机的可能性。《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防范“大而不能倒”成为反思危机教训、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为有效解决“大而不能倒”问题,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于2015年11月批准了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提交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正式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的国际统一标准。

  《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监管资本以外,持有更多的具有次级属性、可通过减记或转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债务工具,为抵御风险准备更厚的缓冲。作为新兴市场经济体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我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最迟须从2025年起分阶段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较为原则性和框架性,因此总损失吸收能力规则的实施有赖于各国监管机构制订详细具体的实施方案,各国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金融稳定理事会要求的基础上对银行提出附加要求。目前,美国、欧盟、英国、瑞士、日本、加拿大的国家总损失吸收能力最终实施方案已正式发布。

  根据《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非新兴市场经济体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规模最迟须从2019年起达到风险加权资产(RWA)的16%和杠杆率分母的6%,从2022年起将上述两个比例分别提高至18%和6.75%。我国作为金融稳定理事会成员积极参与了总损失吸收能力框架的制定和出台,并争取到新兴市场经济体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可延后6年执行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即最迟须从2025年和2028年起分别达标。

  近年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深入研究国际规则,加强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国际组织的沟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构成以及监督检查、信息披露等提出明确要求。

  根据《办法》,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 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此外,人民银行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确保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

  七大要点梳理

  《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了七大方面。

  一是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规则的基本原则,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使用合格的资本和债务工具,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

  二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风险加权比率和杠杆比率的计算方法及达标要求。

  具体来说,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00%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100%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 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三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以及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工具和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合格标准。

  具体来说:下列七类负债不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除外负债”):

  (一)受保存款。

  (二)活期存款和原始期限1年以内的短期存款。

  (三)衍生品负债。

  (四)具有衍生品性质的债务工具,如结构性票据等。

  (五)非合同产生的负债,如应付税金等。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负债。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难以用于自救或难以有效核销、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的负债。

  四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扣除项,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资本扣除作出了规定。

  五是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总损失吸收能力的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

  六是要求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总损失吸收能力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其中,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按季披露。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规模、构成、期限等信息应半年披露一次。

  七是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达标时限等内容。境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按本办法执行。

  四大行能否按时达标?

  《办法》要求2022年1月1日前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满足《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被认定后3年内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所谓“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是指业务规模较大、业务复杂程度较高的金融机构,其业务与其他机构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在金融体系中提供难以替代的关键服务,一旦发生风险事件,将给地区或全球金融体系带来严重的冲击。

  目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中资银行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距离中国总损失吸收能力达标还有四年多的时间,不少投资者比较关注四大行当前存在多少资金缺口以及是否能够达标的问题。

  截至2019年末,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资本充足率分别为16.77%、16.13%、15.59%、17.52%。

  光大银行金融市场部分析师周茂华指出,《办法》对四大行的资本要求提升,可能对其盈利构成有限影响,但在中长期有助于国内以银行体系为主导金融体系稳定,增强抗风险能力。

  按照目前资本充足率等粗略测算,四大行距离2025年TLAC达标资金缺口在2.0%-4.0%之间。总体来看,《办法》主要是补齐国内金融监管短板、压缩各方责任、完善商业银行风险处置机制,引导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更倾向于制度建设,整体上对市场影响有限。

  夯实金融体系稳定性

  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而言,不仅需要计提更高的监管资本(G-SIBs根据等级不同会分成5组,从低到高计提1%到3.5%不等的附加资本要求,目前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1%),而且会面临更多的监管约束。

  2018年11月27日,人民银行与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识别、监管和处置作出了总体性的制度安排,标志着我国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框架的初步建立。《指导意见》发布后,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抓紧开展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工作,拟逐步出台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评估方法和附加监管要求。

  2019年11月,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评估办法》),《评估办法》作为《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之一,是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认定的依据,也是对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附加监管要求、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建立特别处置机制的前提,符合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总体方向和要求。《评估办法》主要参考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方法以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2012年发布的《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框架》,并结合我国实际对评估指标进行了调整。

  周茂华认为,监管部门陆续出台文件,加快补齐金融监管短板,完善系统性重要商业银行风险处置机制,引导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有助于增强国内金融体系的抗风险能力。

  业内人士也认为,多份文件陆续出台有助于提升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健性、推动银行高质量发展,同时,对标全球监管最新实践,实现监管标准一致,也有利于中资金融机构更好的参与国际竞争。

责任编辑:杨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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